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秋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2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4年10月31日代理權消滅,
業經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
繳款通知書、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
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