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25會
,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25會,約定
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丁○○於92年7月5日(即第4會)
得標,並得款446,400元,有其收受會款之收據可憑,被
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93年11
月起即拒付會款,迄今己欠6個月,會款共12萬元,屢催
不付。
(二)另被告甲○○於93年7月5日(即第16會)得標,並得款446
,500元,有其收受會款之收據可憑,被告於得標後,即
應每月繳付會款2萬元,詎被告自93年11月起即拒付含款
,迄今己欠6個月會款共12萬元,屢催不付。按合會既約
定於每月5日開標,各會員即應於3日內即8日給付會款,
但經原告屢次向被告2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 法請求
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述之聲明。
(三)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信賴被告2人為夫妻,其財產共同管理,跟會期間2
人得標共80餘萬,詎嗣2人得標後竟不繳交會款,無由
辯稱不知何時起會,被告丁○○亦無由推諉不知所有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屬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另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規定
,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項規定訂立會單,其
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據此毋庸舉證前項事實亦得斟酌
被告2人之抗辯顯屬不實。
2.原告今日所提出告訴係請求被告丁○○、甲○○2人返
還原告所代墊之會款24萬元並有各會員簽名蓋章將債權
轉讓原告如附件說明,是不容被告以任何理由狡辯。
3.另本案被告辯稱說明本件起會當時另一被告丁○○不知
情,依本會於92年4月5日由會頭主持向各位會員說明起
會時間、底標,並於每月5日晚上8點開標並會將誰得標
以電話通知各會員且會款於3日內繳清,並以現金親自
交於會頭或會頭到會員家中收取會款,所以各會員皆知
有被告丁○○得標事實是不容置疑,又被告兩人為夫妻
將所得標之會款近85萬元依常理判斷,被告丁○○會不
知得標事實,似乎有違常理,顯然有違背社會善良風俗
逃避責任,原告並於94年6月16日以雙掛號知會被告兩
人出面處理,但被告皆無善意回應,實讓原告氣憤。
4.查被告甲○○承認得標事實未繳清會款亦不否認,如9
月9日開庭所述,但依被告所提簽立本票一事,與本次
原告所提出訴訟為兩碼事,原告特此說明,因被告甲○
○與原告本人為多年朋友曾經兩人共同投資股票達1年
後因失利如同被告所述雙方協議因被告甲○○無經濟來
源又不想給其夫丁○○知道,故經核算後出被告甲○○
簽立本票22萬元交由原告保管待被告有錢後再慢慢攤還
,未料被告竟然將原告之善意當惡意會同其夫丁○○開
始遲繳會款藉機不繳多次連絡其夫妻2人卻一再拖延不
予處理,原告才會提起民事訴訟並得各會員同意取得債
權,原告給付被告6個月會款共計24萬元是事實不容被
告2人推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款暨領款收據、掛號信函
回執、會員會款收繳記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丁○○之陳述:
被告未參加系爭合會,直到原告寄資料給被告才知道有這
件事,被告甲○○亦未曾提起,嗣後才知道被告甲○○有
開立本票一事。被告丁○○是在今年3月接到原告電話要
找被告甲○○,但系爭合會原告從未跟被告丁○○說過。
(二)被告甲○○之陳述:
是被告甲○○以被告丁○○之名義所跟的會,與被告丁○
○無涉,原告知情此事;且被告甲○○是欠原告22萬元,
不是24萬元,有開立本票給原告。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分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1會,會款為每月2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25人,約定
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丁○○於92年7月5日(即第4會)得標
,並得款446,400元,但被告丁○○自93年11月起即未給付
會款,迄今欠6個月會款共12萬元;被告甲○○於93年7月5
日(即第16會)得標,並得款446,500元,被告甲○○亦自
93年11月起未依時給付會款,迄今己欠6個月計12萬元之會
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款暨領款收據、掛號信函回執、
會員會款收繳記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丁○○雖以其並
未參加系爭合會,被告甲○○則以以被告丁○○所參與之合
會係其以被告丁○○之名義所參加,被告丁○○不知情,故
與被告丁○○無涉,且所積欠原告之會款是22萬元,不是24
萬元等語為辯,惟被告甲○○就其所辯稱尚欠之合會款係22
萬元,並非24萬元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
稱尚難憑採。至被告丁○○雖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合會云云,
惟該合會會單上確記載被告丁○○係合會會員,且證人夏菊
妹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有看到會員名簿上有被告丁○○的名
字,有時標會原告有說要打電話給被告丁○○跟他說標多少
;另證人 劉智碧 亦具結證稱:被告丁○○有參加系爭合會,
其常常與被告丁○○等聚會,被告丁○○夫妻沒有繳會款時
,其亦曾與原告先生 許正義 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至被告
家中商討,當時被告丁○○在家,被告甲○○不在家,被告
丁○○很客氣地說月底會款會先給十幾萬元。嗣後原告亦跟
被告丁○○通電話確認匯款的金額等語(參見本院95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以被告丁○○之名義所參
與之合會確係被告丁○○本人所參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丁○○及被告甲○○分別給付其所積欠之會款12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陳述及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