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契約之約定,被告
同意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
應繳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利息外,另需按月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
,案經原告數度催請原告支付上開金額,皆未獲回應,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書面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積欠款項,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1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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