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並補正被
告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二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