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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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修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8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從事板模、洗碗工作(偵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5號被告林修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助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4.5公里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修助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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