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于峰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馬翠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于峰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柒顆沒收。
事實
一、唐于峰知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農曆年過後)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思辰 」之成年男子,收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及制式子彈11顆,而寄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108年8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槍彈等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唐于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扣案可佐,而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支係改造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子彈11顆(經送驗試射已擊發4顆子彈,僅餘7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8年10月31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從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原因,係因自稱「吳思辰」男子為託被告代為尋找維修管道而寄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卷第31、7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結果,不另論持有槍枝、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同此見解,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為寄藏槍枝罪及寄藏子彈罪,已就被告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予以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就該犯行充分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寄藏槍枝及子彈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甚大,寄藏之子彈多達11顆,數量非少。自被告犯罪手段及行為潛在之危害程度觀之,被告之犯行並非迫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不得已之情事,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尚難採認。
㈢爰審酌被告寄藏槍彈行為,對社會治安已具有潛在之危險性
,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亦未持本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鑑定機關試射後所餘之扣案子彈7顆
,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顆,於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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