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1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仲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 許玉芬 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仲康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5830-V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汐止五股高架段交流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至該車道匝道出口處,欲向右分流,駛入舊宗路2段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有許玉芬駕駛之9521-QT號自用小客車,在其車前方行駛,應與許玉芬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隨時注意該車之行動,而依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隨在許玉芬車後,前行右轉,適許玉芬因發現路上有交通錐倒在其車前方,阻住去路,而煞車停駛,王仲康因此閃避不及,其小客車右前車頭遂由後追撞許玉芬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尾肇事,許玉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許玉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仲康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許玉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後之現場及車損照片
7張附卷(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7頁),及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可資佐證(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8頁證物袋),又許玉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謹慎行車,而綜合上揭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許玉芬駕駛之小客車,未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復未注意前車行動,以致在許玉芬煞車時反應不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前揭過失與許玉芬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前車,應係本件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因許玉芬無從防範後方來車,故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告犯後雖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許玉芬達成和解,許玉芬之傷勢程度,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許玉芬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參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計強制險在內,願意先分3期賠償新臺幣25萬元給許玉芬,而許玉芬亦當庭同意以此作為緩刑條件之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並非損害賠償額的終局決定,相關之民事責任,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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