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強曾於民國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5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復於99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定刑接續,於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執畢日104年8月11日);另於103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畢日105年10月11日),以上定刑接續,於105年6月7日假釋出監(,期滿日105年8月16日);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7月20或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以置於鋁箔紙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7月23日9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強(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查被告於8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25日釋放出所;復自9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2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定刑,已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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