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蔡清華 相對人 蔡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幼罹患小兒麻痺導致上肢肌肉萎縮而右手全殘,左手亦因過度使用導致手指關節病變,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無工作能力,又無財產,顯無法維持生活,社會局更擬取消伊之低收入戶資格。相對人既為伊之長女,應負有扶養之義務,爰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伊終老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伊出生前,即經常以言語羞辱、精神虐待、動手掌摑等方式對伊母親 陳怡汎 施暴,甚不顧母親已懷胎或即將生產,更無視伊因早產而體重過輕,竟欲將伊送養他人,幸因外祖母 陳靜宜 不捨,將伊接走養育,自此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 嗣伊 3歲時在聲請人家中玩耍,因哭鬧惹起聲請人不滿,險遭聲請人以菜刀砍傷。況聲請人自伊出生後,從未扶養伊,伊之一切生活及學業支出,均仰賴外祖父母與阿姨,聲請人亦在伊成長階段不聞不聞,毫無關心,形同棄養。從而,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再伊現為考試院之約聘人員,聘期僅至105年9月3日,囿於不景氣之狀況尚未能覓得後續工作,即將陷入無收入之窘境,另需支應自己之生活費及外祖母、小阿姨之扶養費,實無能力再扶養聲請人。綜上,聲請人請求伊按月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因身心障礙而無力工作,又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則為其長女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8-9、40、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後,亦見聲請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之各年度所得數額依序為4萬3,548元、4萬9,794元、9,746元,現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420元一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2頁),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應該有賺錢,好像在賣公益彩券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採信,無從憑此遽論聲請人非不能維持生活,應併敘明。從而,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應合於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即足認定。
四、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茲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伊出生後即從未扶養,亦對伊不聞不問,且毫無關愛等語,業據證人陳靜宜到庭證稱:相對人要出生時,聲請人知道是女兒,就不想要了,說要給別人養,伊說不行,就去榮總把相對人從保溫箱裡抱回來養,相對人從小到大都是伊養大了,生活及學業上的所有費用都由伊支出,一直到相對人搬出去工作;相對人小時候,聲請人從來沒有來家裡看過相對人,相對人的媽媽過來看,回去還會被聲請人打,聲請人也沒有打電話、寫信或送禮物給相對人,是到了要申請低收入戶時,才向相對人拿學生證,結果領到補助卻沒有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從未扶養或照顧相對人,亦長期對相對人毫無任何聞問或關愛,如仍命相對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堪信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伊之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應依前揭法文規定免除伊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值以採取。綜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