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CHARDSONPIERREGEORGEHENRY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泓諺賴秀琴 告訴被告RICHARDSONPIERREGEORGEHENRY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9號被告RICHARDSONPIERREGEORGEHENRY
(英國國籍人)男46歲(民國61年[公元1972年]
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CHARDSONPIERREGEORGEHENRY於民國108年1月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段00號前公車停車格向左駛入車道,往基隆市市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適當使用方向燈,並讓車道內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自路邊駛出,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與同方向行駛,由陳泓諺騎乘,搭載伊配偶賴秀琴乘坐在後座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使陳泓諺因而受有右胸部、左腕部、右髖部及右膝部等處挫傷之傷害;賴秀琴因而受有手部、大腿挫傷及手指、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泓諺及賴秀琴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之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及賴秀琴2││││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琴之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及賴秀琴2││││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㈢│證人 徐雅伶 之證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及賴秀琴2││││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告表㈠㈡及照片13張。│及肇事車輛狀況。│├──┼─────────────┼────────────┤│㈤│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之驗傷診│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因本次│││斷書。│車禍受傷之事實。│├──┼─────────────┼────────────┤│㈥│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琴之驗傷診│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琴因本次│││斷書。│車禍受傷之事實。│├──┼─────────────┼────────────┤│㈦│被告之供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前,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行為應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已廢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應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本件被告之行為仍適用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條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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