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90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理人 陳乃君
李芸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金龍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蔡瑞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已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金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5,645元,及其中101,535元自民國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繼承人吳金龍業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3日士院 勤家恩 104年度司繼字第98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金龍已於104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4年11月13日士院勤家恩104年度司繼字第982號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82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吳金龍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亦無承受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之權利,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即配偶蔡瑞靜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配偶,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財產狀況,其管理被繼承之遺產亦應較為便利,且本院亦已於程序中通知其到庭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未到庭(詳105年10月11日家事報到單)。另經查明,本件關係人蔡瑞靜與被繼承人吳金龍就聲請人之債權,係同為債務人之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故蔡瑞靜稱不識聲請人之言並不可採(詳卷內105年10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且蔡瑞靜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同為債務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之清理應較他人更為清楚與便利,蔡瑞靜又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蔡瑞靜為被繼承人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