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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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移轉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家族財產之重新分配協議,兩造本於互易之合意,由訴外人 林金 和代理被告立
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明示同意將被告所有「深坑麻竹寮段前業主之舊宅南方約一千坪土地無償移轉過戶予原告」,亦即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則同意讓出香港金津洋行股權之對價(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所附同意書),被告自應受此互易約定之拘束。為此,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互易之約定,就面積坪數、對價、賦稅費用負擔、承受資格之取得、移轉
期限等必要事項已約定甚明,本件契約當已成立,被告欲藉以迫使原告就其雙方之另一土地共同開發案,為委屈之妥協,殊非誠信。
⒉原告雖不否認雙方另有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案及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約定,惟此
既均由 林金和 代理被告簽訂,足見被告已授權林金和處理家產事務。但此土地共同開發協議案係另外各別約定之契約,與本件並非同一契約,被告以該土地共同開發案之給付義務(暫且不論原告於該開發案並無義務),為本件之同時履行抗辯,實無依據。且綜觀上述當事人之家產分配協議、土地共同開發協議及同意書等,其非僅各自契約目的不同,契約當事人亦有不同,且各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及效果,各有所分屬,殊非得一概而論。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乙份、催告函乙份、土地及登記謄本八份、同意書乙份、變更協議書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美彤 、 林金安 、連四季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授權林金和簽訂系爭同意書。
㈡兩造因家產分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先就香港金津洋行之股權部分簽立同
意書,並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立中和土地分割移轉之協議書,以及將台北縣○○鄉○○○段約一千坪之土地無償過戶予乙○○,以及將新店坪林十四張小段地號之土地無條件歸還二房給林金和等文件。因系爭同意書係大致之處理方向而已,嗣才又針對被證一及被證二簽訂較為詳細且具體可行之協議書,之後更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變更協議書,合先敘明。
㈢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舊宅南方約一000坪土地」,但原告請求之土地面積與
約一000坪相距甚遠。更何況舊宅南方屬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五十之五、二十之十、五十之十一、五十九、六十之一、六十一之二、六十三、六十二、六十四地號等十筆土地,但原告所謂請求者卻是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五十九之四是在舊宅之西側,但是舊宅正南方五十之十、五十之十一、六十之一卻未見原告請求。事實上以被告現有之土地面積,怎麼也湊不齊一000坪整數,故當時舊宅南方是一條約略界線,到底哪些土地應該移轉給原告,還須進一步協商與確定。因為必須要先行處理中和之土地分割事宜,中和土地既未處理好,故本件之具體內容尚未約定。
㈣系爭同意書乃內容不明確之協議,兩造尚未完全合意,並未有效成立。縱算成立
,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不管從互易之角度,或者從附屬贈與之角度,原告未履行中和土地分割事宜之前,都沒有權利要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協議書、同意書、同意書、協議書、變更協議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依贈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依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就此復未為異議,且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家產之重新分配,本於互易之合意,由林金和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明示同意將被告所有「深坑麻竹寮段前業主之舊宅南方約一千坪土地無償移轉過戶予原告」,亦即系爭土地,原告則同意讓出家族企業─香港金津洋行─股權之對價,被告應受此互易約定之拘束。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林金和未經授權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自不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又兩造除系爭土地之家產分配外,尚有中和土地分割移轉之協議、新店坪林十四張小段土地之返還,及香港金津洋行股權之移轉等協議,是系爭同意書係大致之處理方向而已。另自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舊宅南方之土地全數以觀,原告僅為部分請求,究竟是哪些土地應移轉予原告,尚待商榷,以此可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不明確,並未有效成立。縱認成立,本件於原告未履行中和土地分割事宜前,亦無權利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林金和代理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段本人(即被告)前業主之舊宅南方約一千坪之土地」無償移轉過戶予原告,業據提出同意書(如原證一、被證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惟辯以前揭情詞,則林金和是否獲得被告之授權簽訂系爭同意書,又系爭同意書內容已否明確而成立,乃本件爭點之所在。
四、被告雖否認授與林金和代理權,辯稱不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云云。惟查,兩造為家產分配,由原告及訴外人 林朝印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先就香港金津洋行股權簽立同意書,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林金和及訴外人 林泰源 另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三三之二、三三六之二、三三八之五、三三九之一、三三九之二地號土地簽訂共同出租、出售或共同建築等開發計劃,同日由林金安同意訴外人 林義順 目前使用新店大坪林十四張小段三七之一、三七之七地號土地無條件歸還之同意書,嗣林泰源、林金和、原告、林金安又簽訂協議書,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林泰源與兩造另簽訂變更協議書之情,有兩造不爭之同意書、協議書、同意書、協議書、變更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被證一、二、四至六),被告既不爭執林金和代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就中和漳和段土地共同出租、出售或共同建築所簽立之同意書(被證二),又不否認林金和與林泰源、原告、林金安所簽之協議書無代理權(被證四),且以前揭同意書、協議書、變更協議書(被證一、二、四至六),包括執系爭同意書作為兩造家產分配之各項協議,由是足見被告曾概括授權林金和處理家產分配事務,被告無由再稱林金和簽訂系爭同意書係無權代理,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以香港金津洋行股權(被證一)為舊宅南方約一千坪土地(原證
一、被證三)為互易之對象,被告則辯稱系爭同意書係以處理中和漳和段土地之共同開發案為前提,故其內容僅係大致之處理方向,尚不明確,並未成立生效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契約契約成立,不惟當事人之雙方均有締結契約之主觀意思合致,仍應就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於客觀上趨於一致。
㈡首先自被證一香港金津洋行股權無條件轉讓同意書觀之,其立書人除原告外,尚
有林朝印,亦即願無條件轉讓股權者非以原告為限,基此,被告是否與原告及林朝印達成交換舊宅南方土地及香港金津洋行股權之意思合致,亟待原告之舉證,然原告迄未就此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此項抗辯尚難採取。
㈢次就系爭同意書(即原證一、被證三)而論,除記載:「台北縣○○鄉○○○段
本人前業主之舊宅南方約一千坪之土地」外,並無其他地號、土地筆數、面積、地目之記載,亦即契約必要之點均付之闕如,兩造就此土地無償移轉是否達成意思合致,尚非無疑。另被告所有位於舊宅南方之土地,計有台北縣○○鄉○○○段麻竹寮小段五十之五、五十之十、五十之十一、五十九、五十九之五、六十一、六十之一、六十一之二、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三之一、六十三之二、六十三之三、六十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復未就系爭同意書所稱之「舊宅南方約一千坪土地」係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即系爭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云云,自非有據。另原告所請求系爭土地是否均在舊宅南方,被告則否認在卷,經本院到場履勘後,確發現五十九之四是在舊宅之西側,此有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告請求者是否即系爭同意書所指之內容,尚乏關連性之證據。再果係無償移轉被告所有舊宅正南方之土地予原告,原告卻未請求五十之十、五十之十一、六十之一,以此益見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即兩造就係系爭同意書約定真意之主張為不可採,並明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明確等語屬實。
㈣再原告不否認兩造就中和漳和段土地尚有共同出租、出售、開發之協議(被證二
),亦有其他家產之分配協議(被證五、六),既如前述,則被告前揭系爭同意書須以完成中和漳和段土地共同開發案為前提之抗辯即非全不可採。且依被證五、六協議書、變更協議書以觀,除立約當事人外,甚有見證人在場見聞立約經過,應可認定確實達成意思合致之家產分配會審慎處理,會簽訂內容詳盡之協議書,由此亦足認被證一至四之同意書乃家產分配之大略方向,不論從兩造之主觀意思或客觀契約內容,均非明確。
㈤稽諸前揭各情,堪認被告所稱系爭同意書內容不明確之抗辯為可取,顯未具備前
所述契約成立要件,系爭同意書尚未成立至為明確,被告自不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已經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互易標的等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土地坐○○○鄉○○段麻竹寮小段:
一、五0之五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六八平方公尺
二、同地段五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百零九平方公尺
三、同地段五九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六平方公尺
四、同地段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
五、同地段六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十平方公尺
六、同地段六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
七、同地段六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百八十一平方公尺
八、同地段六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