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8日前之某日,推由其男友丁○○(現為丈夫),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三愛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丁○○本人所有郵局(帳號不詳)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份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20,000元代價,售予 李央叡 。嗣李央叡(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江永吉 (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李央叡及江永吉所屬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8日10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立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張定祥 」、「 許俊彥 主任」、「會計 潘淑慧 」、「 何麗玲 主任」及「楊經理」等不詳成年人士,以電話向丙○○佯稱:經電腦選號,中獎新臺幣1,000,000元,需先繳交稅金、購買愛心產品、加入公司會員及賽馬卡位資格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44秒,至科學園區郵局,將100,000元匯入乙○○之上開帳戶,並於同日提領完畢。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被告乙○○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被害人丙○○於上揭時、地,將10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辯稱:我的(帳戶存摺等物)與丁○○的(帳戶存摺等物)放在一起不見,丁○○告訴我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我不知道丁○○怎麼拿我帳戶去用,可能不是在機車置物箱不見云云(詳本院卷11至13頁)。然查:
㈠證人丁○○於95年10、11月間起,至96年1月8日前之某日
,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不詳)及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金融卡各1份,以每份10,000元,共計20,000元代價,售予證人李央叡。證人李央叡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案外人江永吉,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8日10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立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張定祥」、「許俊彥主任」、「會計潘淑慧」、「何麗玲主任」及「楊經理」等不詳成年人士,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經電腦選號,中獎1,000,000元,需先繳交稅金、購買愛心產品、加入公司會員及賽馬卡位資格云云,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44秒,至科學園區郵局,將100,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並於同日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甚詳,經核與證人李央叡及 賴伯偉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李央叡於本院證稱:江永吉(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告訴我若交付銀行帳戶,每個帳戶10,000元代價,叫我去問朋友有無帳戶可提供。我問丁○○,丁○○約在2年前某日下午在他大里市家中,告訴我他女友乙○○也要交她的帳戶,所以丁○○將他及被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各1個交給我。丁○○交帳戶時,乙○○在場。當時【被告坐在丁○○旁邊】,2人貼在一起。我取得丁○○與被告帳戶後,馬上打電話與江永吉聯絡,並拿到臺中市○○路與中清路路口,交付江永吉,江永吉給我20,000元,所以我於隔天15時許左右,拿20,000元到丁○○家中,交給丁○○。(後改稱)我到丁○○家收帳戶時,先在丁○○家房內談,丁○○跟我說【被告也要提供】,當時被告未在房內,丁○○交付2本帳戶後,被告才進來。被告進來後,我向被告及丁○○問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被告告訴我,我抄完資料後,就放在存摺內,當時存摺是放在房內書桌上,我要走的時候才拿走,被告進房間時,可以看見書桌上的東西等語甚詳(詳本院卷44至46頁)。綜觀證人李央叡證言,除證人丁○○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時,被告是否在場外,其餘所述均大致相同,即證人丁○○確實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及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以每份10,000元,共計20,000元代價,售予證人李央叡。而證人李央叡於本院證述關於95年10、11月間起,至96年1月8日前某日所發生之事項,距離本院審理期日,已相隔年餘,其是否仍清晰記憶,不無疑問。縱然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證言內容,即證人丁○○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證人李央叡時,被告不在房內,但在證人丁○○將上開資料交付證人李央叡後,被告亦進入房內,並經證人李央叡詢問年籍資料,並見證人李央叡將所抄錄之年籍資料,放入郵局帳戶存摺內。依此,被告於證人李央叡詢問年籍資料時,非但不感詫異,反而回答證人李央叡之問題,並目睹李央叡取走渠等郵局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明知證人丁○○將其所有郵局帳戶等資料,售予證人李央叡,並有出售其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於證人李央叡之犯意,而非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證人丁○○將上開郵局帳戶售予證人李央叡甚明。
㈢又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需使用
帳戶,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義,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學歷,自90年或91年間起,作過鐵板燒、牛排館及咖啡館外場服務生、糖果屋櫃檯結帳人員,網咖店開檯人員及服飾店店員等語甚詳(詳本院卷65頁),顯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李央叡使用,事後復以遺失或遭竊為由卸責,足見被告有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李央叡於1年半或2年前左右某
日,在我大里市家門口當面問我有沒有缺錢,當時我欠車貸,所以李央叡叫我問朋友有無郵局、台銀或合作社等銀行帳簿欲出售,1本約可賣5、6,000元,我跟他說我不願意為了那點小錢有事情,因我知道李央叡在收帳戶,他看我缺錢,想要幫我,他說簿子賣給他,現在有很多人賣簿子,如果被叫去問,就說放在機車後車箱被拿走。…過2、3天,李央叡到我家中找我,我在家裡1樓房間,將我及被告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借給他,當時被告不在場,李央叡拿到後就離開,事後我跟被告講這些東西借給李央叡,李央叡如果沒有還,2天後就報案。…隔1個禮拜後,我告訴李央叡我上次給你的戶頭會不會拿去作類似擄人勒贖之類的嚴重犯罪,並說不要害到我,他說不會,只是一般收人頭帳戶類似洗錢的,他說很多人都是這樣賣帳戶也沒有怎樣,如果被抓到,就說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並問他1本可以賣多少錢,…我決定將上次交付的郵局帳戶賣給他,叫他再補給我錢,包括被告的郵局帳戶在內,…李央叡隔天或隔
2天就將18,500元交給我云云(詳本院卷47頁),然證人丁○○所述內容,與證人李央叡不同;甚且,其於出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上開處所,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屬夫妻關係,其上開證言不僅偏頗被告,且所證內容,亦刻意為己答辯;於程序上,雖立於證人地位證言,但其實質內容,均為自己及被告答辯。是證人丁○○證言,顯然偏頗,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㈤至於被告先於①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郵局存摺係到一中街逛
街時遺失。當時我的機車置物箱被打開,置物箱內放了我的存摺及我男友的存摺,印章沒有遺失,提款密碼沒有放在裡面云云(詳核交卷10頁);復於②本院改辯稱:於95年10、
11月間,搬到丁○○家同居後,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丁○○,因為丁○○說可以一起存錢。警方通知我到警察局作筆錄時,我問丁○○存摺在哪裡,丁○○告訴我是在一中街逛街時,放在機車置物箱,2人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一起不見,但不確定密碼有無一併遺失云云(詳本院卷65頁)。是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陳述自身經歷,即「在一中街逛街,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打開,存摺等物遭竊」,而非如本院所辯,係經證人丁○○轉述之內容,「即經證人丁○○告知,始知存摺等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甚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遭竊之物品,亦與本院所辯情節不符。準此,被告前後所辯矛盾,甚難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丙○○受騙100,000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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