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右臉瘀血」更正為「左臉瘀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後進入被害人住居所、傷害其身體及毀損財物等違反保護令之舉,乃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方屬適法。再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於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猶不知應予確實遵守,竟仍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另被告前於96年6月間同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卷附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實施本件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再審酌被告犯罪仍未能坦承全部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記載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等2罪,惟審諸該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一併敘及,且此部分亦與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