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於95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撤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第10行之「失控撞上路燈」更正「失控撞上路燈附近之護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12
6.1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自摔倒地,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