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交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S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路橋下引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臺中縣○○鎮○○路○○路橋下引道與鰲峰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進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左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七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因而與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對丙○○造成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左大腿鈍挫傷併嚴重血腫,導致外傷性休克,進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而產生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及語言障礙之重傷害。丁○○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即於員警 王偉忠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子乙○○代理提起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丁○○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臺中縣○○鎮○○路○○路橋下引道與鰲峰路口,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且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理由詳後),被告應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HS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支線駛出左轉未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開鑑定結果,未審酌告訴人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逕認告訴人於本件無肇事因素,尚有可議,故此部分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惟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又告訴人目前身體狀況「四肢較為無力,需人協助才能行走,無目、耳、味能、嗅能或生殖器毀敗的狀況,言語方面能聽,但口齒不清,表達有障礙。現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光醫事字第九七甲一六0號函文可參。再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至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左大腿血腫併內出血、盆骨骨折併內出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而經原審向該院函查告訴人上開病名中,何部分係車禍事故所造成?何部分為後續發生之併發症?又何部分屬刑法上重傷害情形?經該院函覆以「二、丙○○(病例號一五九三一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車禍後由本院救護車載送至本院急救,患者就醫時主訴否認有特殊疾病。三、患者有左心室肥大之情形,應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只是未曾注意與就醫。四、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大腿鈍挫傷併嚴重血腫為此次車禍事故所致。此傷害合併骨盆及左大腿處血管之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應可認定為重大難治之傷害。五、此次受傷時合併有呼吸道異物(喉糖)梗塞、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等,應為此次受傷後續發生之併發症,已造成四肢機能之嚴重減損。」、「四、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左大腿鈍挫傷併嚴重血腫為此次車禍事故所致。單純骨盆骨折且骨折應已癒合,故非重大難治之傷害。然而骨盆骨折合併骨盆及左大腿處血管叢之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醫學上屬具挑戰性難治之傷害,嚴重者會導致死亡,有相當高之死亡率。此病患是經血管攝影及拴塞,才得以搶救成功,但已造成腦部不可完全恢復一定程度之傷害。五、此次受傷時合併有呼吸道異物(喉糖)梗塞,但異物經取出後,病患之意識狀況隨即改善(依護理記錄所載)。呼吸道異物梗塞是會加重腦部傷害,但非此次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主因。六、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應為此次受傷後續發生之併發症,已造成四肢機能之嚴重減損。」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九十七)童醫字第四九一號函覆之丙○○病情函文及病情補充說明各一份附於原審卷中可稽。足見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左大腿鈍挫傷併嚴重血腫,導致外傷性休克,進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而產生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及語言障礙之重傷害,故告訴人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堪予認定,惟告訴人之高血壓性心臟病,則係因左心室肥大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王偉忠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訴人之高血壓性心臟病,係因左心室肥大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病症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左大腿鈍挫傷併嚴重血腫,導致外傷性休克,進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而產生四肢機能嚴重減損及語言障礙之重傷害,然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三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據告訴人丙○○請求而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予停讓使行駛於幹線道且為直行由被害人駕騎之機車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自支線道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再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害,必須長期看護治療,亦使被害人之家屬因此受累,然而被告迄今仍未賠償,亦無和解誠意。原審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僅認定有誤,量刑亦屬過輕,被害人難以甘服等語。然查,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未審酌告訴人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逕認告訴人於本件無肇事因素,尚有可議,故此部分鑑定結果,為原審所不採,原審因而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已詳述其論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背,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已難認有理由。況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