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力行路口,見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