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1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卻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1月至97年4月8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4月1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7年3月15日,寄送「明水漾國際溫泉度假村」之文宣品予甲○○,復於97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先後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明水漾國際溫泉度假村」之業務、會計人員,佯稱甲○○已獲得1組德國進口PHARO家庭SPA套組,須依其指示匯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遂於97年4月8日,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2,080元匯入乙○○之前述帳戶內,並旋經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㈡97年3月31日12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抽重中三獎且所得獎金可加入該公司公司之投資項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先後匯款8次至其指定帳戶中,其中於97年4月1日、97年4月3日、97年4月7日,分別將100,000元、120,000元、90,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並旋經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甲○○、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申設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於97年2月20日,搭車由高雄返回臺中時,因匆忙下車將其包包(內有該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及公司文件等物)遺忘於車上,但因存摺內沒有錢所以並未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而上開存摺於96年11月間已未使用,一直放在包包中未拿起來,提款卡密碼是其生日云云;於偵訊時又辯稱:其於97年3月10日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遺失,至於為何知悉是於同年2月20日遺失,是因其要找證件找不到,包包不見了云云。
二、經查:㈠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於95年4月12日所申設一
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丙○○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將上述款項轉帳、匯款入被告之帳戶,嗣該等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分別有提出之匯款執據在卷可憑,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查,堪認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人,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向被害人等為上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云云,然查: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妥善保存,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一般為避免提款卡遺失而遭人破解密碼加以盜領,甚少將密碼設定為出生年月日。本件被告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出生年月日,遺失存簿、提款卡後並未報警,凡此均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驗法則相悖,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依卷內被告合作金庫交易資料查詢單所示,自被告96年11月15日其所服務之公司匯入薪資後至同年月16日提款三次12,518元後,該帳戶餘額維持在55元,而自96年11月30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紀錄。被告於偵訊亦稱:「到去年11月公司沒有再匯錢,帳戶就沒再用了,但我一直放在包包裡沒有拿起來」,然被告於偵訊又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在(97年)2月20日遺失」。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其於96年11月16日未再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於97年2月20日遺失,然為何自96年12月6日至97年2月20日間憑空有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紀錄?又為何既然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於96年11月15日至97年2月20日間,為被告保管掌握中,惟未使用之情況下,為何仍有提領紀錄?且被告就此卻辯稱不知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係屬虛偽。再者,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於97年2月20日搭車由高雄返回臺中時,因匆忙下車將其包包(內有該存摺、提款卡、印鑑、身分證及公司文件等物)遺忘於車上云云,然於偵訊時另辯稱其於因97年3月10日辦理補發身分證,因為要找證件找不到,而發現上開帳戶於97年2月20日遺失。被告就帳戶及提款卡發現遺失之時點,於警詢與偵訊所述相互矛盾,且被告前稱帳戶一直放在包包裡面沒有拿起來云云,為何於97年2月20日包包遺失時,仍未發現帳戶遺失,而至97年3月10日始發現?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況且,被告辯稱其因存摺內沒有錢,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於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將隨身包包遺忘於交通工具中,應會積極向運輸業者尋回,或恐包包中之重要物品遭人侵佔而向警方報案,惟依被告所辯97年2月20日其包包內既有存摺、印鑑、提款卡等重要物品,為何發現包包遺忘於大眾交通工具中,卻未積極尋回、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顯與常情不合。又詐騙集團通常係使用收購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專戶,而不使用失竊或遺失帳戶,此乃因失竊或遺失之帳戶,詐騙集團與帳戶所有人間並無默契,若帳戶所有人一發現失竊、遺失即立刻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戶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違事理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係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該名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轉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實,然與併辦部分即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部分,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行為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又其始終否認犯行,猶仍砌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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