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2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簡稱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因在網路購書,將遭扣款,須依存款銀行人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施用詐術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入甲○○上開金融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條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均未就該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三月十二日時為了應徵工作,看報紙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了0000000000號對方電話,自稱謝小姐,她說須要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說她們公司在台北,會委託一個人來向我拿,和我約下午四點左右,在台中市○○路及文心路口見面,之後我拿給一位男子,我不知其姓,再經過一個星期的星期二,我打電話給謝小姐,問她那麼久都沒有通知,我不要這份工作了,要把帳戶及提款卡拿回來,她說她們公司剛好有些問題,她會儘速寄回給我,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你有無將印鑑章交給對方?)沒有。」「(你有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沒有。」「(提款卡密碼)用我前女友的生日設定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致被害人丙○○損失四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名義之上開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97年5月12日北富銀中字第0126號函附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丙○○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之人,對此自應有所知。再者,被告倘真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只須將其帳號號碼等相關資料告知業主即可匯入薪資,又何須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部交予不詳成年男子?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犯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係遭他騙取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要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檢察官雖認係構成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幫助詐欺得利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係屬事實上同之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引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院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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