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信仲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小字第四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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