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 楊敏玉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告 黃培維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柒拾點陸壹平方公尺)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間向訴外人 簡宏達 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 伊子 即被告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嗣由宏達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應繳納之房屋貸款本息,每月均由伊存入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扣款繳納,且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均由伊設籍居住,並由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而所有權狀亦由伊負責保管,惟被告於2年前離家迄今未歸,且與伊毫無聯絡,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54
9條之規定及返還登記請求權,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帳卡資料查詢、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已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