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送達代收人 張慶俊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渶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渶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陸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折合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