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2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2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4日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
1月4日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38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1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桃紅色削尖吸管各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1月4日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月1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編號二、三所示針筒及桃紅色削尖吸管各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3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3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
4月24日編號0000-000~184號檢驗報告各1紙(院卷第35、44-45頁)足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稱:伊最後1次即96年
1月3日係用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1頁),並參以扣案上開針筒1支亦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上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前開施用方式堪認係因時間經過許久而記憶有誤,應以被告甫被查獲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施用方式為可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2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389公克,檢驗後淨重0.361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針筒及桃紅色削尖吸管各1支,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與案外人 許明佐 被查獲時,雖為警另於其等共處之房間桌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82公克、3.35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3.316公克)、電子磅秤1台、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惟上開物品均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淨重0.389公│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克,檢驗後淨重0.361公克│應(96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針筒│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24日編號9604│││││-183號檢驗報告)。│├──┼────┼────────────┼─────────────┤│三│桃紅色削│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尖吸管││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月24日編號9604│││││-184號檢驗報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