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2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民國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3年9月5日),惟乙○○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1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而其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再於9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迄於95年9月
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5月2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6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4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2月17中午某時起,至同月20日下午3時許止,以每日至少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之住處及高雄縣旗山鎮某香蕉園等地點邊,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因駕駛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8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且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6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4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及判處刑期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於上開4日期間內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即高達5、6次,有時甚至1日施用2次,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均論以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95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前末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他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施用期間不長,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