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95年11月15日中午,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持其不知情友人 李忠賢 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
1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3條(長度共計約27公尺)得手,再將之持至高雄縣岡山鎮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㈡、95年11月17日中午,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持前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3條(長度共計約42公尺)得手,再將之持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
㈢、95年12月21日凌晨,在高雄縣○○鄉○○路上之「永全駕駛班」前,持前開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竊取燕巢鄉公所所有之銅玻璃電線3條(每條長度約30公尺)得手,再將之持至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於95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其夥同 梁松田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持上開鐵剪,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共同竊取銅玻璃電線時,因不慎自屋頂摔落受傷而為警循線查獲(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扣得上開鐵剪,而於警詢中,乙○○在犯罪偵查人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於95年11月15日、11月17日、12月21日,有在前開處所竊取上揭銅玻璃電線,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丙○○於警詢(見偵卷第13至15頁)、偵訊(見偵卷第44至46頁)中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案發現場相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及鐵剪1支扣案足憑,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業法第105條所規範之客體,自難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鐵剪,既足以裁剪電線,顯係相當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其前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竊取臺電公司電線之犯行(即前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應逕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處斷,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未存在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3起竊盜犯行,均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警詢筆錄所示查獲本案經過情節相符,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為遂行其竊盜犯行,率然將臺電公司供作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線剪斷,導致電力無法正常供輸,影響他人日常生活,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係自首犯罪,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係於假釋期間為上開犯行,不構成累犯),卻仍為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鐵剪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