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紗門門拴、金爐蓋各壹只,累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21日入監服刑,於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改,因不滿 鍾毓財 向其爺爺 蕭光雲 借貸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其於95年9月
24日下午4時許,前往鍾毓財位於高雄縣美濃鎮柳樹塘29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之際,復遭鍾毓財之胞兄即丁○○以鍾毓財未在住處為由,阻於大門之外。竟基於傷害人身之犯意,隨手撿起鐵條、木棒等物作勢攻擊丁○○,及見丁○○閃躲得宜,復又走近丁○○而徒手攻擊丁○○之胸部(同時撕破丁○○之上衣,但此舉應僅具有傷害犯意而未別具毀損故意)、手部各處,致丁○○受有前胸擦傷11X1公分、左手前臂5X1公分擦傷、左手背0.3X0.4公分及0.2X0.1公分擦傷、左手第3指指甲床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甫遭阻於前開住處門外未幾,徒手猛拉原已拴上之紗窗門,試圖強行闖入該住處,繼於攻擊鍾毓財過後、將離去前開住處之際,擅自撿拾紅磚1塊,砸往置於該住處前方之金爐蓋,而損壞丁○○所有之紗門門拴(起訴書漏載「門拴」
2字)、金爐蓋各1只,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5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丙○○○警詢中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且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所列舉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是故並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曾於前開時地,因欲向鍾毓財討債未果致與鍾毓財發生肢體拉扯,復於離去前開住處之際,隨手撿拾紅磚砸壞該住處前方之金爐蓋子1只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我與丁○○是彼此相互拉扯,我認為這樣不應該成立傷害罪;又我未曾碰觸前開住處之紗門,該紗門門拴原本就是壞掉的;再者,我砸壞之金爐蓋也不屬於丁○○所有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弟弟鍾毓財積欠被告爺爺款項,所以被告於95年9月24日下午到我住處要找鍾毓財追討,我向被告說鍾毓財不在而不讓被告進屋,被告在門外等了一下,就以手強拉紗門把門拴弄壞,接著拿鐵條、木棍作勢打我,我閃開,被告就改用手打我的胸部、手部,並在攻擊過程中撕破我所穿的上衣,最後被告要離去前,還自地上撿起紅磚1塊,將我所有的金爐蓋砸得凹損等語綦詳(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證稱:95年9月24日下午我人原在廚房,聽到外頭聲音很大,我就跑到該處,看到被告先後拿鐵條、木棒要攻擊丁○○,之後又用手抓丁○○,把丁○○的衣服都撕破了,被告要離開前還用腳把金爐踢倒,拿紅磚砸金爐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1頁、偵卷第10頁)。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載明:丁○○於95年9月24日前去該院求診時,受有前胸擦傷11X1公分、左手前臂5X1公分擦傷、左手背0.3X0.4公分及0.2X0.1公分擦傷、左手第3指指甲床挫傷等傷害;另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4-15頁),也清楚顯示:鐵條及木棒等物經遺留在前開住處前方、上衣遭撕破、金爐蓋凹陷各情;末佐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諱言:我於95年
9月24日下午,曾在前開住處前方與丁○○發生扭打,且出手撕毀丁○○上衣,另又損壞丁○○所有之紗門門拴、金爐蓋等節(本院卷第17頁),足徵證人丁○○首開所述合於事實,可堪採信,被告先隨手撿拾鐵條、木棒等物作勢攻擊丁○○未果,繼又徒手攻擊鍾毓財之胸部(同時撕破鍾毓財之上衣)、手部各處成傷,另復毀壞前開住處紗門門拴及門前之金爐蓋各1只,均至堪認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傷害及毀壞紗門門拴犯行,及無由泛謂金爐蓋非屬丁○○所有,俱要非事實。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為何被告要扯破你的衣服?答:)…他就是想打我」等語屬實;而被告也陳明:我與丁○○扭打過程中,我伸出右手要抓丁○○,才把丁○○的衣服撕破等語(本院卷第17頁),核2人此部分所述相互一致,無核齟齬,自堪採信,則被告應係在出手攻擊丁○○之際,方併撕破丁○○之上衣,亦即斯時被告別無毀壞丁○○上衣之故意甚明。末被告縱先前曾受債權人即蕭光雲所託,而得以蕭光雲代理人之身分,出面向債務人鍾毓財催討債務,惟仍應循合法程序為之,其理甚明,其卻捨此不由,而出手肇致丁○○人身受傷、財物受損,自分別該當傷害、毀損等罪名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丁○○成傷,及故意毀壞丁○○所有紗門門拴、金爐蓋各1只之犯行,均堪認明。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所犯前開傷害、損壞器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21日入監服刑,於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動輒出手傷害丁○○成傷,復又恣意損壞丁○○所有之紗門門拴、金爐蓋等物,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迄未賠償丁○○之各該損害,誠屬不該,末斟酌丁○○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執犯本案所使用之鐵條、木棒及紅磚等物,俱非違禁物,復不屬於被告所有,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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