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韋利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72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54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54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金韋利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第三人尼可嘉國際有限公司 葉美順 ,顯見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其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合法催告相對人金韋利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