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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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玫瑰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除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驗餘含袋重0.五六0四公克)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九八三五一四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考量被告為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上開毒品二包並宣告沒收銷燬。從形式上審查,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被告於犯罪後有心悔改,每日都到板橋醫院接受替代療法美沙冬的治療,懇請於法內施仁,能以勞動服務以贖所犯,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易服社會勞動係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在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以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者為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六月,除非量處最輕度刑,否則犯本罪者依法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明。被告屬累犯,依法必須加重其刑,縱現今能完全戒除毒癮,今後應將不會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尚無法抹滅本件確曾施用毒品之事實,本院尚難因被告已戒除毒癮,即認原審量刑有所失當,被告所執,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