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理由僅以: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馬偕醫院電梯內竊取被害人甲○○女士皮包乙案,深感懺悔,後悔至極。惟上訴人於97年3月間於台南監獄服刑完畢後,其中已隔一年多不再參與任何犯罪,況上訴人亦因身體患有糖尿病及混合性高脂血症以及動脈阻塞、心律不整,另有腫瘤經開刀後仍須接受治療,復患口腔病變,有台大醫院及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耳鼻喉科診療紀錄可供查詢,觀其以上之病情,上訴人對於物質以及食物之奢求,均需全面控制,而懼病情擴大,可說金錢對上訴人而言,已非重要矣!而今上訴人觸犯此案亦為長期醫療費用而一時貪念所致,當須接受國法制裁,但請觀上訴人所犯僅單一案件,而非重罪,而現僅存90歲母親仍須服侍,懇請鈞庭能體恤下情,能將刑度適度減輕,以勵自新,而讓上訴人能侍奉母親貽享天年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85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殘刑5年7月2日)。其於假釋期間,於8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至91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殘刑2年10月28日)。其於假釋期間,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接續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9月)及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同月14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醫院院內,趁電梯內人潮擁擠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之淺藍色布質側背包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新台幣1814元、甲○○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 洪渝翔 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 郭權毅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夾藏於左腋下,2人正欲離去之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有淺藍色布質側背包1只(內有咖啡色皮夾1只、現金新台幣1814元、甲○○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洪渝翔健保卡)。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表,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之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衡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攷)。本件被告經判決之刑未達1年,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且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1年至94年間,固犯多起竊盜案件,但與本件竊盜犯行相距已有一段時日,被告此次僅1次竊盜犯行,究否得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亦非無疑。況被告雖再犯本案,然審量其犯罪之情節,尚稱輕微,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如數經被害人領回而返還,徵以被告於當庭已表示不再犯之意(見同上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而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90歲母親尚待侍奉,懇請鈞庭能體恤下情,能將刑度適度減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