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號
第272號聲請人 高世哲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世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世哲雖曾於案發後前往澳洲,然係因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故前往該處工作以賺取較高薪資,並無逃避刑罰之意圖,且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准予交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高世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繫屬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8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依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103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次數多達9次,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起訴後,明知其已遭起訴而在審理中,仍於102年9月12日出國滯留,且經合法送達仍未到庭而遭本院通緝後始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