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麗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月3日出所,於9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其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22、2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