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99年度偵字第10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保管束,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5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見乙○○停放於路旁之牌照號碼266-YW號之自小貨車車窗未關,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車上乙○○所有之手機1支。嗣於99年3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甲○○(起訴書誤載為 程桂琪 )因送貨而將牌照號碼8306-NN號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車窗未關,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車上甲○○(起訴書誤載為程桂琪)所有之手機1支。嗣於99年3月9日17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縣○○鄉○○路366之2號5樓,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9日,於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與信義街口為警查獲,而於99年3月19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若合符節,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及遭竊行動電話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有手機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且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惟遭竊財物已尋回並歸還被害人等,所生損害非鉅,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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