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自備鑰匙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罪部分)、4月(贓物罪部分),其中贓物罪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竊盜罪部分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54號裁定就其中得減刑者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第337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2支及尖嘴鉗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蒐證相片10張。
㈣扣案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2支及尖嘴鉗1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號│││││││├─┼──────┼──────┼───┼─────────┼────┼─────────┤│一│99年2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乙○○│以自備鑰匙2支竊取│第320條│丙○○竊盜,累犯,│││晚間9時10分│北興街18號前││乙○○所有車牌號碼│第1項│處有期徒刑伍月,扣│││許│││SJ3-298號輕型機車││案自備鑰匙貳支均沒││││││得手││收。│├─┼──────┼──────┼───┼─────────┼────┼─────────┤│二│99年2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第321條│丙○○攜帶兇器竊盜│││晚間9時30分│中正路356號││對人之生命、身體、│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前││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3款│捌月,扣案尖嘴鉗壹││││││危險性,可供兇器使││支沒收。││││││用之尖嘴鉗1支,破││││││││壞甲○○所使用車牌││││││││號碼W6-116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音響主機1臺││││││││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