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原告 鍾胡秀蘭 訴訟代理人 鍾瑞墘 被告 廖金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9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46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原告所有之49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是原告需通行被告所有之467土地以到達公路。詎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將原告上開通行道路擺設兩支水泥圓柱涵管,造成原告無法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67地號土地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有490地號土地鄰南港溪邊,今政府整治河道中,原告尚可自該處自由進出,故49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縱49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亦非被告所致,且原告可經由467-1地號土地或其他土地對外通行,如今卻要割裂被告之467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對被告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原告所有之490地號土地本身,未與公路相連接,附近之防汛道路亦未與原告之490地號土地連接,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0
9至111頁),故原告所有之490地號土地應屬袋地。惟依附圖(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原告所提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所欲通往之現況道路位於488地號土地上(位於488地號土地之北側),且原告所有490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467地號土地毗鄰,490、467地號土地間尚有488地號土地,則原告如欲自其所有之49
0地號土地通往至488地號土地北側之現況道路,或可與
4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商直接自488地號土地之中間通過;或可沿著該488地號土地之東側邊緣,連接該488地號土地之東北角邊緣,再連接至該488地號土地北側之現況道路;而非必須通過被告所有之467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需通行被告所有4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難認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並未將4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是關於通行488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本院亦無從審酌。
四、結論:原告主張其所有490地號土地需通行被告所有467地號土地始得通往公路,其所主張之通行路線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4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仲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