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妃華 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MOKPAULUSSIU-HUNG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妃華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538,684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符合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105、106年度總收入約為152,509元(包含
105年薪資43,620元、106年薪資106,908元、福利委員會1,981元),且身心狀況不佳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近6年來持續就醫治療,因上開身心因素,自106年10月後即未再工作,並獨力扶養一女 黃安慈 ,目前除自105年起按月領有約2,001元、自106年起按月領有2,101元之特境津貼外,僅有前夫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予聲請人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27至29、107至119、第121至153頁)。復查,聲請人於105、106年度之所得僅分別為43,620元、108,88
9元乙節,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而聲請人每月領有特境津貼約2,000至2,310元部分,亦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及苗栗縣政府,有上開單位、108年2月27日苗市社字第1080004114號函、同年3月8日府社救字第1080045042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7、79、97頁),可知聲請人105年按月領有約2,001元、106年按月領有2,
101元、107年按月領有2,200元之特境津貼,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所領得之特境津貼平均應為2,117元(計算式:〈2,001元×4個月+2,101元×12個月+2,200元×8個月〉÷24=2,1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於
105年8月因車禍領有急難救助金10,000元、產物保險理賠80,958元、人壽保險理賠61,500元、105年9月9日勞保傷病給付2,466元,然保險金係因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給付契約約定之保險金,如保險事故未發生,保險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他有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足見前開保險金並非聲請人經常且固定之收入,是此部分金額應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基上,本院爰以每月8,472元(152,509元÷24個月+2,117元=8,47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聲請人之支出情形,其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314
元(含105年9月至107年8月平均房屋租金2,917元〈計算式:在外租屋14個月×每月租金5,000元÷24個月=2,91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9月至107年8月平均水電雜支2,917元〈計算式:水電雜支14個月×每月支出5,00
0元÷24個月=2,9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9月至107年8月平均餐費4,750元〈計算式:(在外餐費每月支出6,000元×14個月+其餘時間餐費每月支出3,000元×10個月)÷24個月=4,750元〉、日常費用500元、手機、網路費1,400元、交通費400元、醫療費1,480元、醫療耗材700元、機車保養250元),並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手機網路費繳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9、177、217至22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是就聲請人主張之行動電話費1,400元部分,本院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10
6年6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房屋租金及水電雜支各為5,
000元(平均換算後,聲請前2年平均支出房租及水電雜支各為2,917元),惟其並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抑或任何
106年6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繳納房屋租金及水電雜支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是否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即有疑問,此部分亦併予剔除。至其餘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之平均餐費4,750元、日月品費500元、交通費
400元、醫療耗材700元及機車保養費250元部分,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單據供核,惟其主張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亦無浮報之情形,應予准許。職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9,080元(計算式:4,750元+500元+1,000元+400元+1,480元+700元+250元=9,080元)。
㈣綜上,聲請人自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間之每月收入僅
約8,472元,其於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80元後,每月已無剩餘。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尚餘545,482元,金額非少,堪認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亦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認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號││(幣別:新臺幣)││├─┼──────────────┼────────┼──────────┤│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14,438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36元│見本院卷第8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908元│見本院卷第57頁│├─┼──────────────┼────────┼──────────┤││合計│545,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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