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梓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梓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梓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1824、1825、18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所處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馮梓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0月18日│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677號,107年度偵字第2513、3269、5550、5554、│││5752、7721、9630、13210、1544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23、1824、1825、18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7日│├─┼────┼────────────────────────────────┤││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4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756號│└──────┴────────────────────────────────┘┌──────┬───────────┬───────────┐│編號│4│5│├──────┼───────────┼───────────┤│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17日至│106年10月11日│││106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627、│107年度偵字第5525號│││19440、2016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4日│108年2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107年度苗簡字第1471號││決├────┼───────────┼───────────┤││判決確定│108年3月5日│108年3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466號│108年度執字第1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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