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7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30
萬元,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且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
額,詎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
468,307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
本、借款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以支付命令異議並
以書狀辯稱(1)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
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供被告核對,
故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2)本人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
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18萬元,因本人還款能
力有限,僅能負擔15,000元,希望原告能給予融通還款之機
會等語,以玆抗辯。經查:本件依起訴狀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庭呈物證,原告顯已提出相當之交易明細,被告未到庭爭
執,乃自行放棄答辯權利;又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乃係
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雖請求原告能融通還款,
惟為原告所拒,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