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受刑人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並發函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其亦仍未到案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3日屏檢 瑞肅 95執2943字第33006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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