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三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四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區○○○路二段六十五巷二弄廿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綠色圓形藥錠一顆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三四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四時三十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七十二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區○○○路○段○○○巷○弄廿七號前,為警查獲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惟查,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一顆,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零三四公克,有該局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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