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乙○○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對於案情均一一交代清楚,並無推卸、掩飾所犯之罪責,另被告並無與證人串證或逃亡之事實及可能,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請求鈞院秉持人道及比例原則,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得接受精神疾病之治療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同案被告 楊文睿 曾多次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而證人 蕭銘鴻 、 陳文卿 、 劉采柔 等人亦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與被告熟識,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97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時解除禁見。
㈡被告雖以罹精神疾病為由,聲請保外就醫,惟此業經臺灣臺
北看守所函覆以:該收容人曾主訴失眠、焦慮及憂鬱就診,目前定期由所內特約精神科醫師診療,藥物治療中,據最近一次(97年12月23日)診斷為「神經衰弱症」,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將依規定戒送外醫,有該所98年1月10日北所衛字第0980000260號函1紙暨所附病歷單11張附卷可稽(97年度聲字第3252號卷第6頁至第
9頁),足見被告已得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內得到妥適之醫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且被告所涉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因此予以羈押,尚不違比例原則,倘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中到案接受執行,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