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A男真實姓.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複代理人甲○○
林堡欽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等條之犯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男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民事執行法院如有確認原告A男身分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1月2日入臺北監獄和一舍21房執行,於同年月16日借提出監,再於97年2月12日解還臺北監獄和一舍28房執行,而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則於97年2月14日亦進入該舍房受刑,被告因與原告在同舍房執行,且該舍房僅有其與原告二位受刑人,被告見有機可乘,遂於97年2月23日下午17時4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9時43分許止,利用原告趴在自己之床舖上看書並以棉被將自己的身體包裹住或更動趴臥方向、或罵被告變態、甚或以手推開被告等方式表示不同意被告撫摸其臀部、大腿等私處或以手指、原子筆插入其肛門時,被告竟仍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伸入棉被內脫掉原告之內褲,並不時以手接續撫摸原告之臀部、大腿多次,又不時將手伸入棉被內,以手指或原子筆插入原告肛門,並於原告蹲在廁所尿尿時,一直用手指挖原告之肛門,於原告推開乙○○並罵被告時,被告仍一直不停挖原告之肛門,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得逞,被告以暴力方式總共強制性交2次以上,連續強制猥褻10次以上,嗣經臺灣臺北監獄值日人員於巡房時發現被告手伸入原告棉被猥褻,而調閱該房舍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非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所為致原告精神及身體莫大之傷害,被告惡性重大,且有犯罪習慣,應予強制治療。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1月2日入臺北監獄和一舍21房執行,於同年月16日借提出監,再於97年2月12日解還臺北監獄和一舍28房執行,而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則於97年2月14日亦進入該舍房受刑,被告因與原告在同舍房執行,且該舍房僅有其與原告二位受刑人,被告見有機可乘,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四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九時四十三分許止,利用A男趴在自己之床舖上看書並以棉被將自己的身體包裹住或更動趴臥方向、或罵乙○○變態、甚或以手推開乙○○等方式表示不同意乙○○撫摸其臀部、大腿等私處時,被告竟仍違反原告之意願,將手伸入棉被內脫掉原告之內褲,並不時以手接續撫摸原告之臀部、大腿多次,又不時將手伸入棉被內,以手指碰觸原告肛門,並於原告蹲在廁所排尿時,一直用手指碰觸原告之肛門,於原告推開被告並罵被告時,被告仍一直不停碰觸原告之肛門,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臺灣臺北監獄值日人員於巡房時發現被告手伸入原告棉被猥褻,而調閱該房舍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等情,業經其提出台灣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談話筆錄等為證,且被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4號認犯有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於其他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其犯強制猥褻部分不予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則礙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以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遭被告多次違背其意願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淺,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有土地四筆,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相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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