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廖儀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之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貳之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參之編號一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貳、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壹、貳、參編號二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華南商業銀行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保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所列辦理日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開應減刑後之刑與同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壹、貳、參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乙○○」之署名、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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