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 楊淨羽 原名 楊騏 .即債務人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708,94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茲因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條件要求聲請人以180期、利率0%、月付15,160元之條件償還;惟因聲請人尚須扶養1名幼女(00年0月生)及父母親,且聲請人配偶目前失業中,至其自97年11月起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實施依實際接單狀況決定出勤天數,是聲請人薪資因此減少,雖目前已回復原有之勞動條件,但每月因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後,實領僅約20,000元,扣除本身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核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真意,即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未能成立,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惟該次前置協商不成立原因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有關聲請人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經該行於98年5月8日具狀陳稱:本行於97年8月27日經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試算申請人之每月可分配餘額為28,082元,申請人所填寫每月可還款金額10,000元,經試算亦超出180期之期數,仍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約15,160元之清償方案,惟申請人表示堅持無法再提高還款金額,故申請人直接表示要進入更生之方式,未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故該協商未能成立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61號卷第306頁)。
(三)依矽品公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每月支領薪資資料(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補字第61號卷第140頁、第440頁至第441頁),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所得(含獎金)共計514,694元(自97年1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41,295元、45,412元、40,781元、40,286元、39,336元、37,574元、44,870元、35,854元、39,167元、46,170元、31,194元、19,370元;另97年2月支領春節獎金:43,050元、97年5月支領端午獎金:5,158元、97年9月支領中秋獎金5,177元),98年1月至6月之薪資所得(含獎金)共計191,536元(自98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29,560元、29,060元、31,338元、41,251元、30,343元、29,984元;另98年1月支領春節獎金:31,034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39,235元。又雖自96年4月起先後有聯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聲請人之債權人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扣取其薪資3分之1之執行命令,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考,然查聲請人所謂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均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執行扣薪,若聲請人可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可依協商方案還款,即無庸再受強制執行扣薪,是以協商還款額與強制執行扣薪,二者不應重複計算,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尚需扣除遭法院強制至行扣薪3分之1部分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9,235元扣除其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水電費、瓦斯費、交通費、伙食費、手機通話費、勞健保費等費用)9,961元與1名未成年小孩扶養費5,100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尚餘20,174元【計算式:39,235-9,961-5,100-4,000=20,174】,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人所陳報以180期計算,每月償還15,16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卻藉詞主張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顯係故意不願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益徵其無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聲請人之債務,又非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說明,自不准許其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其所欠之債務,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