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94號
原告 張廖萬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告 陳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6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水電費每6月收費1次,電費每度5元,水費每度15元,依電表水表度數計費(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7月5日起繳付112年4月之租金後,均未再支付租金,積欠112年5月至112年11月,7個月租金共計16萬1,000元,及水電費12,641元,屢經催繳並要求辦理退租點交事宜,被告均拒不處理,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000元(6個月共計138,000元)等語,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款項明細、欠款表、LINE對話記錄、積欠水電費總表(本院卷第23-33、57-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迄仍積欠原告有關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至112年11月,共計16萬1,000元之租金,及水電費12,641元未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17萬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租約屆期後,除經原告同意續租外,應即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原告,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辦理退租事宜,自無租約默示更新之情事。是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之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止共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