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633號

原告 陳芊妡

被告 楊尚諭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100,000元之代價,於112年7月14日在臺南市○○區○○○○號站,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財哥」,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15日17時許起,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買家、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結識原告,並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帳戶連線異常被警示,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匯款9,987元、9,985元、9,986元至彰銀帳戶。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受有金錢損害29,9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聲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8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58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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