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98號
原告 吳思旻
被告 謝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市○○區○○○街00號」為被告送達居所,然被告起訴時已未居住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民國113年9月22日高市警○○分偵字第11372760500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戶籍業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5日即已遷移至「○○縣○○市○○○路000號0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 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