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柯伯翰 被上訴人 張斗輝
廖梅君 黃雅楓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上訴人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吳素馨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主張:
㈠、原告即上訴人因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住宅電源遭鄰居 游秋壎 強行關閉,後並遭公然辱罵:「幹你娘」(台語),經上訴人於台中育才派出報案並向游秋壎提出強制罪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廖梅君(案號97年度偵字第5486號),該案訂於97年3月11日之開庭通知,遭到上訴人社區總幹事及管理員與游秋壎勾串隱匿,使得上訴人無法如期到庭提出游秋壎強制罪之犯罪證據,以及追加上訴人原打算在偵查庭提出之同日遭同一被告公然侮辱告訴,致遭檢察官廖梅君作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即於97年3月31日聲請再議,於再議狀中第六項並明白表示對同日遭到被告游秋壎公然侮辱事追加告訴,詎台中高分檢檢察官林朝榮以97年上議字第715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該處分書中,竟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公然侮辱追加告訴,不在其再議審酌範圍,亦未本於職權,要求臺中地檢署就公然侮辱事另行偵辦。上訴人只好於97年5月7日,另具狀對游秋壎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該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黃雅楓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案件),黃雅楓檢察官在97年5月22日庭期,竟以兩個大男人罵一句「幹你娘」有什麼大不了為由,要上訴人與游秋壎和解,而且庭中未勘驗錄音,亦未調查辱罵的地點;復又在明知上訴人應送達處所已更改的情況下,有意將97年8月28日之開庭通知寄至上訴人已有過一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以致該通知果真又第二次再遭隱匿,上訴人因而不克到庭為有無逾越告訴乃論期限作說明,隨即該檢察官黃雅楓就在97年8月29日,以上訴人逾越告訴乃論期限為由,迅速作出不起訴處分,並再次對兩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地送達,顯然有使上訴人延誤再議聲請之間接故意。上訴人只好對該不起處分聲請再議,再議狀中並再次重申上訴人已於97年3月31日提出之對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狀中第六項,明白表示對被告游秋壎追加公然侮辱告訴,故該公然侮辱案件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並未逾越告訴乃論期限,然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陳榮宗於97年度上聲議字1776號處分書中仍認上訴人是在97年5月7日才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所以已逾越告訴期限,而駁回再議聲請,對於上訴人明白表示對游秋壎追加公然侮辱告訴等事實,視若無睹,隻字不提,使得上訴人只能委任律師,就該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爾後鈞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中,明確指出,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1776號處分書誤認聲請人告訴逾期部分,因聲請人既已於告訴期間內即97年3月31日合法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即應由檢察官就此續行偵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應不生實質效力,附此附明。上訴心並根據上開刑事裁定於98年11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承辦公然侮辱案檢察官黃雅楓,提出刑事聲請查復狀,卻在98年11月12日,遭臺中地檢署於中檢 輝羽 98年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中,以該案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皆遭駁回,自無續行偵查一事回覆。上訴人只好將該案中相關司法人員違法失職情事,向監察院陳訴,才使得臺中地檢署重新偵查,游秋壎終於在99年12月31日遭台中地方法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游秋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十五日,得易科罰金。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梅君、張斗輝、林朝榮等人身為檢察官,明知原告在聲請再議狀追加公然侮辱告訴事,卻未加偵查,亦未本於職權,囑臺中地檢署就公然侮辱事另案偵辦,以致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而被上訴人黃雅楓、張斗輝、陳榮宗等人身為檢察官,明知上訴人在97年3月31日即已提出公然侮辱追加告訴,故作不知,還認為上訴人是遲至97年5月7日才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顯然侵害上訴人權利。另被上訴人黃雅楓身為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案件(即上訴人因久候不到開庭通知,不得已才在97年5月7日又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承辦檢察官,卻在該案偵辦過程中,竟以兩個大男人罵一句幹你娘有什麼大不了為由,要上訴人與該案游秋壎和解;對於該案游秋壎否認對上訴人公然侮辱一節,既未勘驗錄音亦未調查辱罵的地點;更未傳喚調查上訴人指稱該案被告游秋壎為公然侮辱時,尚在場之該案被告游秋壎妻及另一位住戶,以致鈞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縱認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不生實質效力,但仍舊終因該案檢察官未詳查事證而駁回聲請,是原告權利再次因該案檢察官之違法失職而直接受害。而且被上訴人黃雅楓在明知原告應送達處所已更改的情形下,還故意將97年8月28日之開庭通知寄至上訴人已有過一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以致該通知果真再遭隱匿;又將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次向上訴人有過兩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地送達,則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尤有甚者,被上訴人黃雅楓明知鈞院97年聲判字89號刑事裁定中,已明確指出『臺中地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97年度上1776號處分書,誤認聲請人告訴逾期部分,因聲請人既已於告訴期間內即97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即應由檢察官就此續行偵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不生實質效力,附此聲明。』,本應續行偵查,卻仍以 中檢輝羽 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回覆該公然侮辱案,自無續行偵查一事,乃明顯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且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被上訴人張斗輝、林朝榮、陳榮宗身為上級檢察長,卻未善盡監督之責,率爾附和下級處分內容,涉有違失,並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上訴人因游秋壎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刑事追訴權,而且怠於執行職務,致使上訴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包括律師費50,000元、其他書狀打字費10,000元、裁判費、精神慰撫金),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中,已寫明撤回對機關之告訴,而追加對上開被上訴人等之告訴,並減縮訴訟標的,不再根據國家賠償法對被上訴人求償,只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復於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陳明確定:關於國家賠償部分,因上訴人已另行起訴,故全部撤回,但關於被上訴人廖梅君、黃雅楓、張斗輝、林朝榮、陳榮宗等人之個人部分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故原審竟以上訴人所未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為判決之主要依據,容或有誤。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若否,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之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等以書狀說明不答辯之理由。然原審竟在101年3月2日即作出判決,則顯然根本未待被上訴人等收受訴狀後決定是否答辯,即認訴顯無理由,不但與民事法庭係公平法院原則有違。原審雖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為逕行判決駁回之依據,並謂法文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乃依所訴記載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然既被上訴人等於收受訴狀後會如何答辯,尚屬未知,原審又怎知上訴人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㈢、民法第186條第1項係現行法上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法文中並未區分公務員之類別,自當一體適用。而該條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盡相同,前者之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顯然比後者之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限制較嚴;又前者所謂第三人,並不只限於一般人民,國家亦包括在內,此證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之規定,即明民法第186條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在公務員賠償責任之適用上,並非互斥關係,而是補充關係,即在不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受到賠償;在其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如該等公務員在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固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求償,如該等公務員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並非屬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或在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時,因過失(包括重大過失)造成損害,受有損害之第三人,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等公務員自己賠償,唯有如此適用民法第186條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3條,方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貫徹國家賠償法制之精神。
㈣、原審雖認被上訴人等係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基本法理,僅能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適用之,而否定民法第186條第1項與國家賠償法間之互為補充關係,然查民法第186條第1項應一體適用所有公務員,已如前述,且該條文第1項後段尚且明確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可知事實上會發生有公務員(包括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過失(包括重大過失)造成損害,受害之第三人卻無能依國家賠償法受償之情況,若如原審所謂凡是兵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皆只能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加以適用,實無異否認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有因過失(包括重大過失)造成損害之可能,此種宥於舊日國王不能為非、官尊民卑之觀念,而為排除該等公務員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見解,豈能合乎論理法則?民法第186條第1項既然未言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國家負賠償責任,原審如何能扭曲解釋法律,而作出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之結論?
㈤、即便就國家賠償法立論,從其為提供人民更多保障的立法宗旨來看,與其說國家賠償法第13條文,是對司法人員違法失職求償之特別限縮要件,毋寧說是特別附加要件,用以將本非屬國家賠償法所規範之行政權以外之司法權亦納入其中。準此,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乃針對檢察官行政上之違法失職所作之規定;同法第13條乃針對檢察官司法上之違法失職所作之規定。唯有如此,人民權益才能充分受到保障,否則對於像檢察官忘記上訴,或如上訴人所遭遇之狀況,要受害者必須涉案檢察官經判決有罪確定才能獲得國家賠償,根本難如登天,如此又豈是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目的?在近來之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特別規定檢察官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而該條文中,並未以須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可見檢察官之違法失職,不能僅依有無成罪為斷!
㈥、再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中,包括被上訴人等原屬司法行政職權行使之故意過失,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40條、第241條、第250條及;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6點、第33點第1項,皆未能稱是在執行司法追訴職務,而只是一般司法行政行為,要不因彼等具有司法官之身份,就能一概免除行政違失之責任。觀之我國現行體系,將檢察官職務劃歸於行政院法務部管轄,而為行政權力之一環,說明了檢察官除具有司法官之身分外,本質仍不失為一行政官員,如果在辦案過程中故意違法失職而造成人民權益受損,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彼等請求損害賠償。何況被告人等所違反之上開法令,非僅屬授予司法機關推行司法行政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法律規定之內容具體明確,且各檢察官對可得特定之人(告訴人),所負之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彼等求償。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最根本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於聲請再議狀中提出之告訴是否屬合法。此不僅涉及被上訴人等究竟是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益,尚涉及法條適用之依據問題。原審在被上訴人等於收受訴狀後會如何答辯尚屬未知之前,即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為依據逕行駁回起訴,難道原審已經從被上訴人等處,得知彼等將會如何為訴訟行為?若果如此,則原判決有何公正性可言?
㈦、上訴人直到收到鈞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內文並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可證明其在收到該裁定,並無從得知或認定檢察官涉及違法失職,上訴人是在臺中地檢署98年11月12日函文內容才知公務員有不法,本件並未罹於2年時效。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斗輝、廖梅君、黃雅楓、陳榮宗則辯以: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游秋壎追加告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向鈞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游秋壎也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人權利仍得伸張,並無遭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之訴不具權利保護要件。
㈡、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已知悉權利受損,時效應於99年11月12日期滿,上訴人遲至100年10月20日始提出賠償請求,已逾時效。
㈢、檢察官係依法偵查,本案關鍵在告訴期間之認定,為單純之事實認定,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㈣、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意旨在維護審職務之公務員審判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問題。因此該條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權利受損,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係檢察官等人之執行追訴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權利,亦即應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無論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為主張,因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上訴人等在未因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前,上訴人並不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等語。
㈤、被上訴人黃雅楓另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復查狀,請求准予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經查證結果,其承辦股之案件業已結案,且其他股亦無以游秋壎為當事人進行之案件,因此,回覆原告該署並無偵查案件進行中,並無不當。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3月31日對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時,已表明就妨害名譽部分要追加告訴乙情,然該聲請再議狀係針對本署他股97年度5486號提起,其所承辦股自無可能知悉該聲請再議狀之存在,況上訴人於該聲請再議狀中是否已合法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尚有疑議,雖鈞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提及應續行偵查等語,然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不同難以避免,乃屬法律見解之爭議,其承辦股基於自由心證所為對上訴人之回覆,並無何過失或不法之情事。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陳稱訴外人游秋壎切斷其住宅電源致其無法繼續音樂創作,並對游秋壎提起妨害自由告訴,該案經被上訴人廖梅君以97年度偵字第5486號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游秋壎有妨害自由犯行,於97年3月15日對游秋壎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中高分檢提起再議,再議理由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外,復記載對游秋壎在其住家門前公用走道上以三字經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追加告訴,請求檢察官併予偵辦起訴。時任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林朝榮【已死亡,上訴人上訴不合法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於97年4月24日代行檢察長陳榮宗(因出國),認原檢察官即被上訴人廖梅君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就上訴人追加游秋壎公然侮辱部分,因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在再議之範圍等情附帶說明。上訴人即於97年5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告訴狀,對游秋壎前述涉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該案由被上訴人黃雅楓以97年度字第11090號進行偵查,被上訴人黃雅楓以上訴人所指 游秋燻 所涉公然侮辱犯罪時間為96年11月4日,距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告訴狀之97年5月7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對游秋壎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分檢提起再議,嗣經被上訴人陳榮宗認原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期限並無不當,於97年10月3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上訴人向本院就前揭游秋壎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認上訴人於其97年3月31日向臺中高分檢提出之再議聲請狀理由六已敘明就此部分追加告訴,請檢察官併予偵辦起訴等語,應有向檢察官申告游秋壎犯罪之事實,而距上訴人所指被告公然侮辱之96年11月4日,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惟因檢察官尚未就此部分為偵查作為,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於97年11月13日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就97年度字第11090號提出刑事聲請查復狀,詢問前揭公然侮辱案件進行情形,經被上訴人黃雅楓以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覆以:「台端已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日駁回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3日駁回,自無續行偵查一事」等語。
嗣因上訴人99年7月20日向監察院陳訴承辦檢察官即被上訴人黃雅楓未續行偵查有重大違失等語,由臺中高分檢以99年9月14日中分榮正99調50字第0990000251號函命臺中地檢署就前揭游秋壎妨害名譽部分分偵字案件,繼續偵查。該案經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1458號偵查後,由該案承辦檢察官於99年11月15日對游秋壎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判處游秋壎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詳審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指摘因其社區總幹事、管理員與游秋壎勾串隱匿97年3月11日之開庭通知,致其未能到庭陳述及追加公然侮辱告訴,致被上訴人 廖梅君逕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依據上訴人前揭所陳,已難認被上訴人廖梅君有何故意不法情事,再者,上訴人係於97年3月14日始向臺中地檢陳報其送達地址,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附卷可憑,則該開庭通知對上訴人原住居所送達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對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議範圍係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者為限,因此,檢察官林朝榮於駁回再議處分書謂上訴人追加公然侮辱部分非再議範圍等語,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另於97年5月7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告訴狀後,該案方分由上訴人黃雅楓偵辦,上訴人黃雅楓並未參與先前被上訴人廖梅君、林朝榮偵辦之游秋壎涉妨害自由案件,且自臺中高分檢97年4月24日之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亦僅附帶提及「聲請再議狀另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核已超過原告訴意旨」等語,未具體詳述申告內容為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黃雅楓偵查時,亦未陳明其先前在97年3月31日已於聲請再議狀 陳明訴追 前揭游秋壎公然侮辱之意旨,有97年5月22日偵訊筆錄可參。因此上訴人黃雅楓辯稱其並無從得知上訴人聲請再議狀之存在等語,非無可採。而被上訴人黃雅楓、陳榮宗以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訟告訴狀之時間為97年5月7日,而分別就游秋壎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難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又雖然上訴人就游秋壎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經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認上訴人申告之時間應為97年3月31日,因此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並提及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等語,然法院並非檢察署之上級機關,故於裁定內文提及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等語僅是附帶告知聲請人本件應由檢察署繼續偵查,因此未能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拘束檢察署之實質效力。又上訴人在98年11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查復狀詢問游秋壎公然侮辱案件進行情形,經被上訴人黃雅楓回覆因聲請再議及交付聲判分別經駁回,自無續行偵查一事等語。而據被上訴人黃雅楓辯稱:因其股承辦之游秋壎案件業已結案,其他股亦無以游秋壎為當事人進行之案件,故為前揭之回覆。而核原上訴人於97年5月7日提出刑事訴訟告訴狀後,由被上訴人黃雅楓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駁回再議確定,則該偵查案件形式上已為結案。至嗣因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直接命令續行偵查之效力,故仍應由臺中地檢署另行分案偵辦。而被上訴人黃雅楓前揭函覆時,游秋壎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並無分案偵查,故被上訴人黃雅楓前揭函文應屬事實之陳述,尚難逕認被上訴人黃雅楓即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怠於執行職務。另在被上訴人廖梅君承辦97年度偵字第5486號案件,上訴人係97年3月11日庭期後始在97年3月14日陳報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辦之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提出之刑訴訟告訴狀除記載住臺中市○○路○○○號13樓;送達處所臺中市○○路○○○號。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係送至上訴人之居所地,而非上訴人指定之臺中市○○路○○○號,然難謂與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亦難據此即指被上訴人廖梅君、黃雅楓將通知及處分書寄至上訴人之住居所等情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雖然本件上訴人指摘檢察官知有告訴、告發等情事,應即開始偵查,且應即為調查,被上訴人等關於前揭游秋壎公然侮辱部分未予偵偵,顯然故意違法失職等語。惟依據上訴人所指陳之內容及本院調取之卷證觀之,本件關於游秋壎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之偵查程序固有延宕,然仍無法逕認係被上訴人等人係基於故意不法而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以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為要件,如因過失者,亦以上訴人不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且綜觀上訴人所陳亦係基於被上訴人張斗輝、陳榮宗、廖梅君、黃雅楓等人執行基於檢察官追訴職務時侵害權利為由,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揭之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故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失共120,000元(包括律師費50,000元、其他書狀打字費10,000元、裁判費、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等有何故意不法違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告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求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由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