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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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志強 相對人 林芳 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0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0、51、53頁),難認本件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合於程式,原法院乃於100年10月26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伊委託伊太太前去便利商店繳納,代收人員告知已超過繳款日期,拒不受理云云,惟查裁判費用之繳納方式已多元化,除可至法院繳納外,尚可經由金融機構臨櫃繳款、或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等方式,非僅有透過便利商店繳納一途;縱抗告人遭便利商店拒不受理,仍可試經由其他途逕繳納,是抗告人上開所稱並非遲延繳納裁判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請求自其在台中看守所之保管金扣除或其它方法補救繳納云云,亦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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