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蘇盈貴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已審結)係高雄縣○○鄉○○村○○○街0六之四號「富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已審結)為該公司之會計,與被告即「維隆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隆公司)負責人午○○及「宜輝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誼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辰○○、「德進汽車貨運公司」負責人甲○○、「隆德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申○○、「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凱順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寅○○、「一路發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癸○○、「友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壬○○、「華宸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丑○○、「龍道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辛○○、「高旺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子○○、「達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巳○○、「雙泰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世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啟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庚○○(以上十五人已審結)、「巨偉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另行審結)等人,明知雙方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並無小貨車買賣之進、銷貨事實,僅於帳冊記載有進銷小貨車之會計紀錄,並無實際貨款之交付,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富雄公司做為進項憑證,計銷售車輛金額達七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冒領退稅款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人民間之法律行為,雖可能同時在私法、行政法及刑事法上均發生其法律效果,然因各該法律領域之規範目的多有不同,故一法律行為在各法律領域之法律效果評價,亦應依其規範目的,由有權機關各別審認,非謂一行為違反私法上或行政法上之規範,即同時亦違反刑事法律而構成犯罪行為。而營業稅法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營業稅,該法就「銷售貨物」之認定,固因國家賦稅課徵目的而立法明文加以定義(營業稅法第三條、第四條),以符合依法課稅之原則,然除法院依私法上之相關法規亦否認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外,不能僅因人民間之交易行為不符營業稅法之規定,或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不符扣減事由,即逕認為該交易行為在私法上係屬虛偽而否定該行為於私法上所生效力,更不得據此認定人民因該交易所製作之憑證係屬虛偽而課以刑罰。至稅捐稽徵機關雖有稅捐稽徵之職權,並得本於其職權就財稅法令為適當解釋,然其就人民間交易行為之真偽及該行為在私法及刑事法律上效果之見解,僅得作為法院適用私法及刑事法律時之參考,法院仍須本於私法及刑事法律自身之規範目的,以評價該交易行為之效力。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戊○○等人涉有右開犯嫌,係以卷附發票影本、車籍資料查詢表、買賣合約書等為證,並認被告所辯富雄公司與其他被告所經營之十七家公司間均以現金支付車款,而無法提示公司存摺或支票等收款文件以供查核,又明知小貨車係賣與第三人卻仍開立發票給富雄公司,或稱不知開立發票給富雄公司等情,顯與常理相違等情為憑。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公司實際經營者係伊之胞弟,細節比較清楚,當初為了成立公司之便,委託被告戊○○辦理小貨車之買、賣事宜,買車資金由富雄公司戊○○墊付,賣車後價金扣除富雄公司之墊款後,差額列入代辦費用,嗣後公司出賣小貨車均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不知道戊○○申請退稅,也不知有違法等語。同案被告戊○○則辯稱:因為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相關法令須有二十輛貨車始能辦理登記,但因法令要求貨車數量與各公司之業務需求不符,才委託伊代為買進二十輛小貨車,待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委由伊把車賣掉,部分車輛因未能立刻賣出,為儘速了結委任關係,才由富雄公司買下後另行轉賣,並無虛偽買賣或共謀逃漏、冒退稅捐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午○○係維隆公司之負責人,未○○、戊○○則分別係富雄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被告午○○及其他同案被告丁○○等人經營之維隆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分別於帳冊記載銷售小貨車共二百九十四輛予富雄公司,並均開立統一發票二百九十四張、金額共計七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而富雄公司則於帳冊記載買受上開小貨車,並持上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另行取得賣車之銷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藉以退稅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等情,固經被告等十七人坦認在卷,並有發票影本、車籍資料查詢表、買賣合約書各一冊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所經營之維隆公司等十七家公司確有以銷售小貨車為由,開立上開統一發票,富雄公司事後並以上開發票及另行取得之銷項憑證申請核退營業稅之事實。至宜輝公司等十五家公司與富雄公司間之小貨車買賣、帳冊記載及開立發票是否虛偽不實,尚難據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午○○所經營之維隆公司與同案被告丁○○等十五人所經營之宜輝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符合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關於車輛設備之規定,委由被告戊○○經營之富雄公司代辦小貨車之購買、公司設立登記及代領統一發票事項,而因法令所定車輛設備不符實際業務需求,故同時委託富雄公司於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後,將所購小貨車代為出售,購車費用由富雄公司先行墊付,再於車輛出售後結算差價,列入富雄公司之代辦費用,向宜輝公司等十五家公司請領;而為求儘速了結委任關係以領取代辦費用,富雄公司所代購之小貨車若有未能即時售出者,則由富雄公司先行購買,並以車價抵付墊款,事後富雄公司再另行轉賣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午○○及其他同案被告丁○○等十七人供述明確。且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確實明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時,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無誤,而富雄公司代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購買之小貨車,其購買數量多為二十輛,部分係由富雄公司代以各公司名義直接出售予案外人明香造景園藝工程公司等客戶,部分由富雄公司買受後轉賣優日盛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不論直接出售或由富雄公司買受後轉售,均依法再度附加營業稅後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有華宸公司、隆得寶公司、宜輝公司、巨偉公司、誼昌公司、德進公司、誼展公司、一路發公司、龍道公司、凱順公司車輛明細表及所附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答辯理由狀及所附證物)。是如被告富雄公司與被告午○○之維隆公司及其他被告所經營之宜輝公司等十五家公司間係為冒退營業稅之目的,而於帳冊為虛偽買賣之記載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衡情應無先代宜輝公司等十五家公司購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再以各該公司名義或以富雄公司名義分別出售車輛並開立統一發票二度繳交營業稅,再行申請退稅之理。故被告戊○○等所辯上開小貨車之買賣係因法令限制,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始委託富雄公司處理所需車輛之購買及轉賣,伊於前後二次交易時,均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交營業稅,並無虛偽買賣及冒退或幫助冒退營業稅之行為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三)至富雄公司與維隆、宜輝等公司之間關於各小貨車之交易,雖無收款文件,然私法上之交易原非必以逐筆收付為要,如相互以墊款或其他債權抵銷而收付抵銷差額,並非民法所不許。且代理制度原為民法所明定之合法交易方式之一,如經本人之許諾,代理人更得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此為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宜輝公司等十五家公司於購車前即全權委託富雄公司代為辦理購車、設立登記、轉售車輛及代領發票等事宜,已如前述,則維隆、宜輝等公司於事前雖已知所購車輛均將直接或間接轉售與第三人,但仍無礙於各該公司與富雄公司以自己代理之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自不能僅以明知小貨車最終由第三人買受,即推認各該公司與富雄公司間之買賣為虛偽。維隆、宜輝公司等公司據此於帳冊中為小貨車進、銷之會計記錄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富雄公司之行為,亦不能逕認係虛偽不實。稅捐稽徵機關雖可本於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行為之稅法效果諸如是否符合退稅要件,依稅捐法令之規範目的詳加審查後予以適當評價,然此項評價權及其效果應僅限於稅法之領域,該等交易行為之私法上效果並不當然受影響。
(四)本件富雄公司與維隆、宜輝等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既屬民法所定之合法交易方式,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交易確係虛偽買賣,則被告等人就上開交易所為之帳冊記載及開立統一發票行為,即難認係虛偽不實,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戊○○、未○○、己○○、庚○○、丙○○、子○○、巳○○、辛○○、丑○○、壬○○、丁○○、寅○○、癸○○、卯○○○、申○○、甲○○、辰○○已先行審結。同案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