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負責人資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負責人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